黔卫计发〔2015〕58号
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卫生计生委(局)、财政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新农合基金监管长效机制,实现新农合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强化新农合基金安全管理,提升监管效率,确保新农合资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推动我省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结合实际,制定了《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2015年8月27日
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新农合基金监管长效机制,实现新农合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强化新农合基金安全管理,提升监管效率,确保新农合资金安全平稳高效运行,推动我省新农合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新农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群众参与;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准确:
(三)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督促落实;
(四)注重预防、规范管理,违规必纠。
第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负责对区域内新农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责任机构和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结果应用的执行。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应当督促和指导下级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由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参合人员代表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要定期听取汇报,监督新农合工作检查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新农合参合人员。
(一)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包含省、市、县、乡四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包含省、市、县、乡、村五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 ‘
(三)参合人员:是指按时足额缴纳参合资金,并经过年度参合资格校验的人员,享有年度新农合医疗保障待遇的参合人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以新农合基金安全为核心的新农合管理各个环节的实施情况。
(一)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的新农合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二)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农合医疗服务行为、医药费用、财务等情况.(三)参合人员获取新农合年度保障待遇行为的合法情况等。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新农合监督检查实行定期督查与不定期督查相结合,日常督查与集中督查相结合,明察与暗访相结合,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相结合。
第九条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组织开展的新农合集中督查,每年度不得少于一次;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机构组织开展的新农合集中督查,每年度不得少于两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随时进行定点抽查或重点督查。
第十条 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组织熟悉新农合管理、医疗管理、临床医疗、财务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督查组开展,并主动协调新农合领导小组(新农合管理委员会)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问卷调查、走访群众等方式进行。要做到事前有计划有目标、事中有记录有证据、事后有报告有意见。
第十二条 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每年对区域内新农合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个月报上一级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与处理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一)涉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的,给予预警、约谈、通报、责令整改等处理;涉及其工作人员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涉及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的,按照《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涉及参合人员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的,要全额追回涉案的新农合资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和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对新农合案件认真剖析,吸取教训。典型案例要进行通报,并通过媒体曝光。
第五章 监督检查纪律和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组织的监督检查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等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如实反映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涉及的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群众,应自觉配合监督检查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以任何借口干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新农合监督管理工作,敷衍应付、工作迟缓不力的,对违规违纪问题查处不力的,将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贵州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 01 5年8月2 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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