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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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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案件;

(三)道路运输客运线路审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许可、网约车经营许可等社会敏感、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案件。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资格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它社会敏感、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强制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强制拆除公路违法标志、建筑物和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三)查封、扣押财物,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第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八条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案件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九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权利告知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六)调查终结报告;

(七)拟作出的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八)执法人员资格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 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经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自由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单位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

(二)法制机构需要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达成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纳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决定与法制机构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之后,法制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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