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天下

您现在的位置:彩天下 »  政务服务 » 便民利企服务 » 交通服务 » 交通政策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字号:[ ]  [关闭] 视力保护色: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局和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中为全面执行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及事后公开制度。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列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交通运输执法单位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条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官网)、执法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渠道进行公开。

上级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要求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公开的,按照相关要求公开。

第二章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七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单位名称、执法区域、办公地址等;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四)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等;

(五)执法程序,包括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等;

(六)救济渠道,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

(七)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执法事项的名称、事项类别、实施主体等;

(八)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九)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包括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审核期限等;

(十)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活动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单位地址、邮编、监督电话、监督邮箱等;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监督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合法性审核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执法人员变动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自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内容。

第三章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规范着装和佩戴执法证件,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执法过程中应出具统一的执法文书,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过程中,须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标准、行政强制的程序、办案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

(四)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实、强制理由、强制依据、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证据、立案及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履行方式,并告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事流程、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四章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布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时,身份证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章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公示期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市交通运输局承办行政许可科室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初审,提出具体意见,送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

局综合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公示前,应当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涉密审查;涉密审查后,承办部门应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涉密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后,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将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送单位分管领导审批,然后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由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做好释疑和回复工作。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有异议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应当公开而不公开、不按要求公开等情形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执法文书,录像、照相、录音、检测等设备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进行的全过程记录的活动和结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真实、高效和严密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并使其尽可能与远程终端实现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配备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本制度规定全过程使用,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并做好文字记录。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行政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行政许可受理大厅、服务窗口的音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入驻同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其音视频监控设备的设置和运行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和要求。

第十条  行政许可工作人员通过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制作或者送达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通知、准予许可、不予许可、送达回证等文书,对受理和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进行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应当通过法定设备进行并出具结果。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勘验、检验、检测、鉴定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通过勘验笔录、检验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等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听证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和专家评审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听证笔录、专家讨论记录等进行文字记录。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招标的,对招标过程的记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依法需要举行考试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组织考试的有关资料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在行政许可审查中,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的内部审批环节以及做出行政许可有关决定,通过有关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述行政检查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执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车船的使用情况;

(二)执法人员风纪;

(三)被检查对象的情况;

(四)被检查的场所、物品、车辆、船舶等情况;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检验、检测的情况;

(六)进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实施鉴定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违法行为通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证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时间和地点;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条  延长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延长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延长扣押告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延长扣押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实施解除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清除、强制拖离等强制执行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笔录、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拆除公告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

(五)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发布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

(七)实施强制拆除、清除、拖离车辆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有关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第三十八条  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在执法活动中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上级部门可以要求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因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有关执法过错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法律适用有疑义的行政许可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案件;

(三)道路运输客运线路审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许可、网约车经营许可等社会敏感、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案件。

第五条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资格罚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它社会敏感、情况复杂、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下列行政强制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强制拆除公路违法标志、建筑物和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案件;

(三)查封、扣押财物,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第七条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八条交通运输执法单位案件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九条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权利告知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六)调查终结报告;

(七)拟作出的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八)执法人员资格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条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经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自由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单位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单位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

(二)法制机构需要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单位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五条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达成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纳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交通运输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决定与法制机构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之后,法制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执法单位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上一篇:
下一篇:
English 政务微博 政务微信
智能问答 常见问题 无障碍 关闭